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引擎號碼4CW-043912號,係甲○○所有,為 劉至原 所使用,於民國97年7月中旬至
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附近遭竊)並無表徵合法來源之相關證件,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出於縱使購買到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的犯罪意思,於97年
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購入上開機車。嗣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住處以
5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曾文財 ,曾文財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以2,5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洪東宏 ,洪東宏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凱瑞貿易公司外銷出口。 嗣經警 於98年2月16日接獲中華電信舊機動車輛出口查證系統查詢異常通知,並扣得上開機車引擎1只,始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已遭洪東宏拆解,引擎號碼4CW-043912號之引擎1只業已發還甲○○具領保管)。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劉至原及曾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甲○○、 陳建璋 、洪東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機車過戶登記書、讓渡契約書各2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機車引擎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
(五)被告雖坦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惟矢口否認有何購買贓車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付「大哥」300元,他跟我說這部機車牽走,我不知道是贓車等等。惟查:
1、按機車為目前大眾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機車需有行車執照等證件始足表彰適法持有之狀態及免於遭警攔停取締,故購買機車須向監理機關提出證明文件辦理過戶相關程序以取得行車執照,乃社會眾所週知之觀念,是以如有機車流通在外並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非法之方法諸如竊盜、強盜等犯罪而取得,是為擔保機車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均知應先檢視機車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機車,此實為今日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均有具備之基本常識。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行車執照等證件為證明機車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正當權源之重要證明文件,茍有買賣機車情狀,當積極就該機車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持有行車執照等證件加以詢問,進而辦理相關文件過戶,詎被告向「大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機車時,竟未積極取得機車來源證明及其他適法證件,僅以300元之代價即購得機車1部等情,顯與一般人買賣機車之情形有別。況其不知「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竟在未查證車輛來源之情況下即率以購買之,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乙○○其主觀上對於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乙○○猶辯其係不小心買到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買受上開機車,將可能涉及買受贓物之不法情事,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買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以明顯之低價而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雖曾於8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