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梓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57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梓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蕭梓傳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凌晨
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324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線,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往新北市○○區○○路1段320號某便利商店行駛時,適對向車道 王元弘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王元弘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後腹腔出血之傷害,經報警送醫急救,仍因主動脈裂傷合併後腹腔出血休克致心肺衰竭死亡。蕭梓傳肇事後隨同前往醫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元弘之女 王俐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梓傳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王元弘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亞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勘察照片65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幀在卷可憑。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26幀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1.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對前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1年4月
6日新北車鑑字第1010274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仍因主動脈裂傷合併後腹腔出血休克致心肺衰竭死亡,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梓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未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顯有不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諒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57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詳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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