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炘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永煌 即宏志水電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八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04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45,000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867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全部勝訴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04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