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英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英娜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6,496元。惟因協商當時約定每月償還金額過高,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萬7千餘元,尚需扶養母親、精神障礙之弟及子女,且有教育費用及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故扣除應繳金額後,已入不敷出,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員工薪資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存摺明細、支出單據等為證,經核屬實。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萬7千餘元,扣除依協商應繳之16,496元後,僅1萬1千餘元,顯不足支應債務人上開扶養費、教育費及必要生活所需,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予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既已准許債務人之更生聲請,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爰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4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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