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73號上訴人 林靜女 被上訴人 王富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具狀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及裁判費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世展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