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21號聲明人 邱美雪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邱美雪
吳聲豪 被繼承人 吳榮富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美雪之胎兒與被繼承人吳榮富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3年02月19日死亡,聲明人邱美雪之胎兒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經查,聲請人邱美雪之胎兒與被繼承人吳榮富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業於103年02月19日死亡等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 等件為證,洵堪予認。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呂玉梅、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子輩及孫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吳聲龍 、吳聲豪、 吳采潔吳嬿婷蔡侑璇蔡季東 均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聲明人邱美雪之胎兒於聲請時係尚未出生之胎兒,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明人邱美雪之胎兒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明人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明人邱美雪之胎兒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之;或係有利於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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