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 龔李玉女 訴訟代理人 趙建中 被告 張紫如 訴訟代理人 殷誠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包含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7,345元、醫療保健品費用19,320元、交通費2,220元、看護費242,000元、支出洗髮費用之損失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共1,521,085元,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71,085元(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區○○路○○○號對面,並將被告車輛臨停於道路旁後,明知車輛駕駛者於下車時應注意後方來車情況,方得將車門小心開啟,然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即將駕駛座之車門打開,以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閃煞不及,先與被告車輛之車門發生碰撞,進而擦撞訴外人 郭金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郭金泰機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幹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左側第三、
四、五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駕駛座車門,導致本件事故,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1,085元(含醫藥費207,345元、醫療保健品費19,320元、交通費2,220元、看護費242,000元、支出洗髮費2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即醫療費用、保健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洗髮支出,合計471,085元請求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1,200,000元部分過高,非被告能力所及,此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7、64頁):
㈠、兩造對於本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207,345元、保健品費用19,320元、交通費2,220元、看護費242,000元、洗髮費200元,均同意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11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區○○路○○○號對面,並將該車臨停於道路旁後,明知車輛駕駛者於下車時應注意後方來車情況,方得將車門小心開啟,然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即將駕駛座之車門打開,以致原告騎乘原告機車閃煞不及,先與被告車輛之車門發生碰撞,進而擦撞郭金泰機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幹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207,345元、保健品費用19,320元、交通費2,220元、看護費242,000元、洗髮費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07,345元、保健品費用19,320元、交通費2,220元、看護費242,000元、洗髮費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不識字、車禍前已未工作,日常生活由家
屬提供經濟支持,可自理生活,育有3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及被告高職畢業、家中有母親、姐弟、目前於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45至55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迄今仍在復健中等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共計721,085元(計算式:207,345+19,320+2,220+242,000+200+250,000=721,085)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3日(106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請求1,521,085元部分免納裁判費,另原告擴張請求150,000元部分之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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