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幸宣 即 黃彩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幸宣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受鈞院免責裁定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爰檢具鈞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