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7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累犯記載中,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48號」更正為「10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陳正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9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陳正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源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6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3年1月18日2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公克)。嗣經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源之供述│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有為警採尿送驗等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性反應等事實。│├──┼───────────┼───────────┤│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絲漢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