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㈠附件起訴書證據欄一、第4行「據家樂福大直店員工 林文程 及愛買大直店員工 陸聖梅 」更正為「據家樂福大直店員工陸聖梅及愛買大直店員工林文程」;㈡補充被告江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二、核被告江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王○晴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復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另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修正後移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內容並未修正,故就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且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江承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就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明知少年王○晴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13頁),仍與之共同實施該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江承哲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並非年少無知,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尚為少年之女友共同謀議前往大買場竊取財物,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愛買大直店實際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0400元,並自103年5月15日開始,於每月15日前分期償還51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江承哲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5樓(現另案台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偕同少年王○晴(00年00月00日生,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直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大直店),以王○晴下手行竊、江承哲把風方式,竊取人頭馬XO2瓶,得手後離去上址;再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共同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號2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愛買大直店(下稱愛買大直店),以相同方式,竊取軒尼詩4瓶,得手後離去上址。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承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與王○晴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且家樂福大直店及愛買大直店確有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人頭馬XO2瓶及軒尼詩4瓶等情,亦分別據家樂福大直店員工林文程及愛買大直店員工陸聖梅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相片8張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罪嫌,犯意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江承哲為成年人,夥同未滿18歲之少年王○晴共犯本罪,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宥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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