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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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玉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玉順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有關「民國104年1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4年1月8日下午1時許」;第3至4行有關「流行手機包2個、日系時尚圍巾5條、韓版時尚圍巾3條等物」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流行手機包2個【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78元】、日系時尚圍巾5條(價值計845元)、韓版時尚圍巾3條(價值計897元)等物(價值合計1,920元)」;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崔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貪圖小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使用、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已經被害人 施志俊 領回,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8號被告崔玉順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玉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愛買量販店」內,徒手竊取流行手機包2個、日系時尚圍巾5條、韓版時尚圍巾3條等物;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至櫃檯結算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結帳,未結帳即欲走出店外,旋為該店安全課課員施志俊發覺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玉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施志俊於警詢時證述 綦祥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