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明輝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香菇雞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李欣穎 發生碰撞,致李欣穎受有左肘、左前臂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6分以呼氣測試法對葉明輝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欣穎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4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竟仍未記取前案教訓,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酒後行車復不慎碰撞李欣穎成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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