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真選任辯護人蔡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秀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103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0月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吳秀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已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及取得原諒,有本院103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應知所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3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103年度調偵字第72號起訴書附件二:103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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