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95年上旬某日起至95年11月某日止,陸續向甲○○借款,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數額,共借款予被告20多萬元,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為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收取1,500元之利息,藉以向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甲○○涉嫌重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因被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於96年1至2月間,在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浮潭49號住處內,趁其母戊○○睡覺時,牽戊○○之手在10張本票上按捺指印,再由被告代為簽署戊○○姓名,偽造戊○○署押,偽造發票人戊○○之本票10張,向甲○○謊稱其母戊○○願代為償還債務,而將本票10張交付與甲○○,其後本票屆期丁○○仍未償還借款,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上開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為,甲○○始知悉上開戊○○名義之本票為被告所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甲○○指述、證人戊○○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本票10張是我媽媽戊○○簽的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主要是以被告之前的自白與戊○○的指證而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被告已更易前詞,聲稱本票是其母親戊○○親自簽名、蓋指印,戊○○於審理時也證實這一點,再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的筆跡、指紋鑑定結果,均可證實被告10張本票上「戊○○」簽名,確實係戊○○親自書寫,被告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甲○○借款,確有交付扣案之以戊○○為發票
人之本票10張(本票號碼為474126號至474135號)予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指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將上開扣案之本票10張與所蒐集之戊○○平時筆
跡,即其於96年3月12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詢問時警詢筆錄上所為之簽名、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簽名、於97年2月1日本院96年度易字第718號重利案件作證時證人結文、證人旅費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其於94年8月20日所出具借據上之簽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本票10張其正面發票人欄上「戊○○」之字跡與上開送鑑定之戊○○平時書寫字跡,其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連筆及收筆方式相符,而認定兩者字跡相符;而上開本票10張正面所捺印之指紋,經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點法鑑驗結果,認其上可資比對之指紋8枚,均與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分別有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70091301號鑑定書及所附筆跡鑑定說明、97年7月8日刑紋字第097008676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㈢而證人戊○○雖於96年9月14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交付予
甲○○署名「戊○○」之本票不是我簽名的,我不識字,連自己的名字都不會寫,本票上面的指印也不是我親自蓋上的(警卷第7頁);於96年11月20日偵查中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開立本票,本票上面的指印也不是我自願蓋的(偵卷第6頁);於97年2月1日本院審理甲○○被訴重利案件時證稱:我中午都要睡覺,被告在我睡覺的時候拉我的手去蓋手印的,我不會寫字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戊○○於96年3月12日警詢時即證稱:被告因為欠地下錢莊的錢,地下錢莊的人打電話到我家中恐嚇我要還錢,不然要我家好看,所以才簽本票給被告轉給地下錢莊…我一共簽了編號474126號至474135號的本票10張(本院卷第29頁);於96年4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幫被告簽本票,因為他有一次回來,跪在地上說,叫我救他,不然他會被打死(本院卷第39頁);於本院97年8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會寫自己名字,扣案之本票10張上面的簽名是我寫的,名字旁邊有蓋上手印,也是我的指印,我那時候害怕,就是想要救我兒子,於96年9月14日警詢筆錄、97年2月1日審判筆錄說我不會寫字、本票不是我簽的,內容不正確,我不知道說這樣會這麼嚴重(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此部分陳述內容,核與上開筆跡鑑定結果相符,堪信為真。是上開扣案之本票10張,其正面發票人欄位所示之「戊○○」及本票正面所按捺之指紋,確係由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而非由被告偽造戊○○署押,亦非由被告趁戊○○睡覺時,拉戊○○之手在本票上按捺指印。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以「戊○○」為發票人之本票10張交付予甲○○,然因上開本票係由發票人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而非由被告偽造,是上開本票10張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上開本票既非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亦無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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