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DC08408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南下31
1.45公里處,異議人因以每小時116公里之速度行駛,超越該處為每小時100公里之速限,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當時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時,全線之速限標誌已悉更換為每小時
110公里,然異議人卻遭舉發單位依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舉發,明顯有誤,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予裁決,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之相關規定,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自仍得依法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係以測速照相照片1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 郭振雄 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為據。然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南下311.45公里處,係以每小時116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超速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11.45公里處,於97年3月14日之速
限為公小時100公里,嗣由交通○○○區○道○○○路局於97年3月10日,以管字第09700068713號函知所屬各警察隊,國道1號高速公路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至楠梓交流道路段,自97年3月16日起,速限由原每小時100公里調高為每小時110公里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第四警察隊)於97年7月3日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463號函覆明確,並檢附交通○○○區○道○○○路局97年3月10日管字第09700068713號函1份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於97年3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南下311.45公里處,異議人係以每小時116公里之速度行駛一情,亦據異義人於本院所自承,並有測速照相照片1幀在卷可稽。據此,國道1號高速公路係於97年
3月16日起始調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異議人於97年3月14日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該處之最高速限尚為每小時
100公里,異議人以時速116公里駕車行駛,自有超逾最高速限16公里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四警察隊有關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
311.45公里處前之速限標誌係於何時由最高速限100公里之標誌更換為標示110公里標誌乙節,經第四警察隊函轉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區工程處)函覆略敘明:「高速公路在每一交流道入口下游皆設有最高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距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1.45公里處最近之速限標誌係設於國道1號南下30
5.15公里處,最近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則設於國道
1號南下310.87公里處。本轄標誌更新方式為拆除舊有標示100公里之最高限標誌,立即將新的且標示11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裝設於原鐵管上,前述速限標誌更新時間,係在97年3月14日上午10時44分完成,駕駛人應按現場速限標誌行駛」等語,此有第四警察隊97年8月8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899號函及南區工程處97年8月13日南交字第097000504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職是,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至楠梓交流道全線之速限雖自97年
3月16日起始調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然南區工程處卻已提前在97年3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完成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05.15公里處速限標誌之更換,則異議人於97年3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
1.45公里處時,該處之速限標誌確實已經更新為最高速限11
0公里之標誌,異議人陳稱其當時係依更換後之標誌行駛乙節,自屬有據。
㈢異議人依當時為每小時110公里之速限標誌行駛,而其當時
之時速為每小時116公里,已如前述,固亦有超逾最高速限之情事。惟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機器操作誤差(包含測速照相機器本身之誤差、操作人員使用之誤差、超速車輛儀表板顯示之誤差等),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下,賦予交通警察得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而本案第四警察隊用以採證之科學儀器係型號為TYPE24(主機、天線)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8月17日核發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97年
8月31日止,此有第四警察隊97年7月3日公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憑;然而,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無論如何精密之科學儀器,在使用前、使用中調校之過程,均不能排除差誤動作之可能,致測速之結果有失真之虞。據此,舉發單位所採用之科學儀器既無法排除存有誤差之可能性,甚且異議人超逾最高速限僅6公里,尚在前開10公里之舉發容許誤差範圍內,故本院對異議人是否確有超速一情,尚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形成確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循最高時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之速限行駛,雖有超逾最高速限6公里之情事,然而,無法排除舉發單位用以採證之儀器存有誤差之可能性,且該逾越範圍尚在舉發容許誤差值以內,致無從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情事,則本件裁決書所指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由自屬不能證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