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0號判決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將判決書送達於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借提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規定其上訴原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向原審提出。另查同年月二十八日包括原審在內之政府各機關,因颱風過境而停止上班一日,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可參,是抗告人至遲亦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始為合法。次查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解還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固曾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由該監獄加蓋收狀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而後抗告人自付郵資,由監獄收發室代其將上訴狀逕寄至原審各情,有卷附聲明上訴狀之記載、雙掛號信封及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之上訴既係向該監獄長官為之,且由該監獄收發室代為將上訴狀轉寄至原審,其性質即屬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而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即向台灣高雄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解還台灣台中監獄時,竟收到台灣高雄監獄通知,以其不在該處無法投遞上訴狀為由,命抗告人攜回該聲明上訴狀至台灣台中監獄提出,有台灣高雄監獄之文書作業人員 陳明俊 、場舍主任 許立民 及相關登記文件可資證明一節。經查證人即台灣高雄監獄禮教區五舍日勤主管許立民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你有無收受被告甲○○提出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0號判決之上訴書狀?)沒有收到。」、「(貴監禮教區五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書狀收受登記簿有無帶來?)有。( 庭呈 )他在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有向我們遞狀,向貴院公設辯護人室寄發的。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他沒有遞送任何狀紙。」、「(據被告甲○○稱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高雄監獄提出上訴書狀,交由文書作業人員陳明俊辦理登錄,但被告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解還台中監獄執行,因而貴監將上訴書狀退還被告攜回台中監獄才遞狀,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情,我們監獄有關收容人之狀紙在本監獄由主管保管,當有訴訟的時候,在當天領取,最晚在隔天下午二點前,就要遞出給文書作業人員登記在『寄發書狀登記簿』上,我們就會蓋戳表示收到狀紙,隔天早上送往教區科員室蓋章,最後由收發室統一寄發。如果當日有狀紙銷燬或作廢情形,就要在主管的面前燒燬,或繳回給我們保管的動作,他不可能留有任何作廢的書狀。我們為了保障收容人的權益,我們一再向收容人宣導,一定要在合法的期間內遞狀出來。我們監獄有明文規定,訴訟是收容人的權益,被告抗辯隔天要解還台中監獄,我們不跟他收狀,在我們高雄監獄是不可能發生的。」等語(見原審抗更㈡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證人即在台灣高雄監獄禮教區五舍擔任文書作業之受刑人陳明俊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是否在高雄監獄服刑?)有。」、「(當時你有無在高雄監獄禮教區五舍擔任文書作業人員?)有。」、「(該工作辦理何事項?如何收受、登錄、遞交書狀?)收容人要先打報告向主管領取狀紙,在隔天要寄出狀子之前,於前一天下午兩點以前,交給我登錄於收狀紀錄簿,登錄之後我於隔天早上主管來上班的時候交給主管檢查。我的工作就是這樣子。」、「(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你有無收受被告甲○○提出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0號判決之上訴書狀?)沒有。」、「(據被告甲○○稱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高雄監獄提出上訴書狀,交由文書作業人員陳明俊辦理登錄,但被告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解還台中監獄執行,因而貴監將上訴書狀退還被告攜回台中監獄才遞狀,有無此事?)不可能,絕對沒有這件事情,他遞狀我們一定要收的,我不可能拒絕他遞狀。」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復有台灣高雄監獄寄發書狀登記簿影本七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足證抗告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而抗告人聲明上訴書狀狀頭原記載「於高雄監獄執行中」之處,並經以修正液塗改後按指紋一節,僅能證明其於撰寫上開上訴書狀之初係在台灣高雄監獄,並不足以證明上訴書狀係於台灣高雄監獄完稿,亦不能憑此證明其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高雄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認本件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竟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台灣台中監獄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上開台灣高雄監獄寄發書狀登記簿影本,並非正本,難保不會造假、偽造。又原審未對許立民、陳明俊為測謊鑑定,以瞭解真相,亦有不當。至陳明俊私自退還上訴書狀給抗告人,有受刑人 彭聖佑方承義 、○○坤等人目睹,亦有該五舍監視錄影帶可調閱,許立民、陳明俊之證述不實云云。然上開台灣高雄監獄寄發書狀登記簿影本,係許立民於原審庭呈原本供法官核閱後影印附卷,要無偽造可能。而許立民、陳明俊係原審依抗告人之請求而傳訊,亦不致為虛偽之證述,自無對其二人為測謊鑑定必要。而抗告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上開彭聖佑等人目睹及監視錄影帶可調閱情事,原審自無從調查,不得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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