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7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758號債權人 蔡淑貞 債務人 張簡銘峰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芬
一、債務人陳秀芬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每日每萬元逾壹日加增新臺幣壹拾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79條、民法第1086條第1項、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簡銘峰、陳秀芬發給支付命令,就債權人所提示之資料觀之,債務人張簡銘峰於107年2月
1日與債權人所簽之借據時仍為未成年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僅由其母陳秀芬一人代理),揆諸前述說明,其對於債務人張簡銘峰聲請給付欠款新臺幣1,600,000元部分,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