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晉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氣銅材與螺絲壹批及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辜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陳嘉益 經營之冷氣行前,竊取放置於門前及YV-7500號小貨車內之冷氣銅材與螺絲1批及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載運離開現場並變賣金錢供己花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道路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7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部分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足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材與螺絲1批及行車紀錄器1台,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變賣○○○區○○○區○路邊流動回收車,變得價金為173元等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實在,且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約2,000元,故被告縱低價轉售贓物,惟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失,為免被害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除其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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