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慧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慧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二罪各係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遂審酌附表所示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暨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又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8.04.24│臺灣橋頭地│108.05.20│同左│108.07.02││││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方法院108│││││││致交通│臺幣5,000元││年度交簡字│││││││危險罪│,徒刑如易科││第1236號││││││││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8月│108.05.24│臺灣橋頭地│108.10.31│同左│108.11.26││││全駕駛│││方法院108│││││││致交通│││年度交易字│││││││危險罪│││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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