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盛於民國108年6月9日18時21分時,騎乘305-EVC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號誌指示,即擅闖紅燈號誌,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蔡瑞崑 騎乘LGJ-8015號重型機車,至上該交岔路口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行駛致經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瑞崑受有右膝和左肩挫傷併擦傷、右側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家盛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瑞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2張。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之記載已明,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交岔路口已呈現紅燈號誌狀態,竟仍闖越紅燈號誌,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號誌,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至日起2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