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第裁41-AY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及同年月9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11月30日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第裁41-AY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接到罰單後才知道行人徒步區不得停車,舉發機關未予勸導而連續舉發三次,異議人對於第一次之舉發願意接受,但後續二次舉發不願接受,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採證照片可知,臺北市○○○路○○○號前所設禁止停車標誌甚為明顯,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其上明示騎樓及人行道均禁止停車,一般駕駛人若稍加留意即可察覺,況由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機車車頭停放之人行道處,即明顯劃有表示禁止停車意思之紅色標線,是異議人稱其不知該處不得停車,實難令人採信。況人行道係劃設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本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如人行道未劃設停車標誌或標線,停放車輛於人行道上即為法所不許,縱未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亦然,異議人既係經考試合格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從而異議人以不知人行道不得停車為由抗辯,顯無可採。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連續舉發,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參照)。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之適用。本件異議人於96年10月9日、15日及16日經舉發之違規停車事實,係異議人分別三次為之,而非將系爭機車一直停放於舉發地點未移動,此觀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及停放位置,及車牌上廢氣排放檢驗貼紙、強制責任險投保貼紙前後已有不同甚明,足認本件異議人係分別以數行為違規停車,本應分別舉發裁罰,而與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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