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圖樣之衣服共計伍拾捌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第478632號(即「TOMMYHILFIGER」文字及圖)及第0000000號之註冊商標圖樣均係美國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男女衣服、運動服、運動衫、T恤等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是於該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97年5月26日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80元代價購自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之運動衫及T恤共計80件,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7年5月28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擺攤,以100元代價,陳列並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迄於97年6月1日13時38分許,已賣出22件仿冒商標商品,並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述未及賣出之仿冒商品,合計58件(短袖POLO衫14件,短袖T恤44件)。
案經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陳列並販賣上開仿冒之運動衫及T恤之犯行,惟辯稱:其不知陳列之商品是有註冊的商標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訴稽詳。再「TOMMYHILFIGER」為國際知名品牌,且為本國人所熟知,所製造之各類商品均價格不斐,被告竟得以每件約80元之價格於跳蚤市場購入且未向廠商要求商標授權證明書,再以每件100元之價格售出,則被告所購得及售出上開商品之對價,顯較市面上原廠商品所販售之價格明顯偏低,依被告為長期於上開處所擺攤從事買賣服飾之經驗,對於各服飾之品牌、質地,判斷能力自當較一般人更為敏銳,衡情應可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之商品;參以扣案物品之品質、縫紉及製工均十分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以及仿冒商品上之圖案標籤與真品商品標籤有明顯不符,亦無真品商品之防偽標籤,此亦有鑑定報告書及真品估價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有照片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當無可能不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之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特性,乃刑罰法律在依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的犯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在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更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再雙方經本院協調結果,因告訴代理人無法接受被告只願賠償金額20,000元致和解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前開公司註用商標之短袖POLO衫14件,短袖T恤44件,共計58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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