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GG」之商標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GUCCIS.P.A.)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其於96年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所贈送之手提包,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其仍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利用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以「grace5121」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888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上網人士,俟警方佯裝購買者得標後,即與甲○○約定交貨時間及地點。嗣於96年12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光明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手提包1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GUCCIS.P.A.)在臺授權
代表,負責處理仿冒GUCCI之鑑定人員 范國峰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范國峰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及其於96年12月17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件。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紙(註冊號為00000000號)。
㈤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件。
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查獲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㈦扣案物照片1幀。
㈧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
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GG」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皮包數量只有1個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GG」圖樣之手提包
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為警方蒐證而取得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