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定執行刑為3年7月,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95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日上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5年9月1日傍晚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95年9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於上開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6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5年9月1日傍晚6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知悔改,並衡諸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林俊峰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