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34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拾個、吸管提撥器參支、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安非他命殘渣袋拾伍個均沒收。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伍個其內所含之安非他命量殘留(量微無法磅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10616號不起訴處分;再於88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毒聲字第8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案經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93年聲字第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甲○○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6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95年12月4日判決確定;又其另於95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7月25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裁定後,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與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獅球嶺其友人住出,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其友人之吸食器,再予以燒烤吸食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4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0個、吸管提撥器3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磅重)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分裝袋1包。嗣經警採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又被告於其經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乙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0個、吸管提撥器3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磅重)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分裝袋1包等扣案可稽。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與理由欄第一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分,竟不知悔改惕勵,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其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0個、吸管提撥器3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空分裝袋1包係被告甲○○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磅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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