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何建華(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並於同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6月迄今。
(二)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2月20日屆滿,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幼在大陸地區成長並與當地人民仍有密切聯繫,且所涉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難保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存在對己不利情事即潛逃不歸,致影響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原審權衡本案審判、執行進行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自幼在大陸地區成長並與當地人民仍有密切聯繫,惟嫁來台灣後,已為中華民國國民,在台十餘年,效忠中華民國,斷不致因自幼在大陸地區成長並與當地人民仍有密切聯繫,而逃往大陸,故原裁定為無理由,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明法則,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核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同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暨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㈠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嫌;㈡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為大陸地區機關發展組織罪;㈢同法第5條之1第9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罪嫌等案件,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臚列之諸項證據可佐,參以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國家安全法案件,恐危及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屬「重大刑事案件」,所涉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為大陸地區機關/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等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被訴之罪若成立,所面臨之刑罰非輕,衡諸刑罰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被告自幼在大陸地區成長(見109訴1228卷一第35頁戶籍查詢結果),並與當地人民仍有密切聯繫等情,據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有時候我會邀比較熟的姊妹十幾、二十個去大陸玩(見109訴1228卷二第52頁)、那次的活動我們是受到對方的邀請前往的,在北京市的食宿是對方負責的(見109訴1228卷二第130頁)、用兩岸交流的名義邀請我們到大陸去(見109訴1228卷二第132頁)、我們去大陸之前的費用都是我們自己負擔,落地之後就是落地接待(見109訴1228卷二第362頁)、小孩在大陸(見109訴1228卷三第57頁)、被告跟 包克明 一起去過大陸(見109訴1228卷三第319頁),同案被告包克明稱我只知道被告有在做揪團去大陸參訪的事情(見109訴1228卷二第401頁),證人陳O喜證述被告當時人在北京(見109訴1228卷三第165頁),並有被告自95年10月至108年11月19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頻繁出入境之情形,可見被告具有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認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為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裁定,已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就限制之手段、受限制權利之種類及因限制其權利所得維護之公益等事項,妥為衡量,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選擇採取對其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依抗告意旨所陳,被告嫁來台灣後,已為中華民國國民,在台十餘年,效忠中華民國,斷不致因自幼在大陸地區成長並與當地人民仍有密切聯繫,而逃往大陸云云。惟被告在大陸地區成長並與當地人民仍有密切聯繫,一旦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對於在大陸地區長期生活一事,在主客觀上並無過多之障礙,而有機會拒不返臺,如此將難以確保被告於日後法院審理程序到庭。衡酌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上開稱效忠中華民國,斷不致因自幼在大陸地區成長並與當地人民仍有密切聯繫,而逃往大陸,惟縱令被告先前於原審訊問、準備、審判時均遵期到庭,仍有在其後審理程序中變化心境,為規避刑責轉而出境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抗辯將原裁定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三)如上所述,被告一旦出境,滯留境外不歸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因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法從中查悉被告有何現必須立即出境之急迫事由,以供法院就該具體事由,從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維護之輕重程度,加以衡量審酌。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而出境後不歸並非具保可資替代,是原審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與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均無違,亦無濫用權限可言。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取,被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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