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調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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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調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調字第509號聲請人即原告 彭金樹 相對人即被告 周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在重測後由原先之36坪減少約14坪,被告坐落在鄰邊的建物越界建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占用新竹市○○段○○○○號土地,為此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係四層樓公寓的第一層樓,另還有一棟四層樓公寓存在,原告僅對其一人提告,顯不合法。又經被告調閱建物成果圖查看,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並未占用原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被告認雙方土地之界址以建物成果圖為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415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又因界址不明,請求確認界址之訴,對於系爭界址不明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法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界址,惟被告就新竹市○○段○○○○號土地,僅有應有部分807/10
000,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觀之被告所有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確係四層樓建物的第一層,亦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且有被告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為憑,是依諸上揭規定,原告自應以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原告只以被告為當事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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