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6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及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7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陸點參零壹參公克,驗餘淨重貳拾捌點捌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明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5年2月25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6年2月24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6年2月25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6年8月24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寬於本院106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同年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是核被告李明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革除惡習,為供己施用,一次購入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購入後旋即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持有毒品僅供己施用,未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廠房仲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潮解狀)1包(驗前純質淨重26.3
013公克,驗餘淨重28.8764公克),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且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時所持有之物,又前揭扣案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
6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36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