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柏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柏偉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汪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示損害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98號被告汪柏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號前,見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有被害人 王洪寶琴 所有、以紅色皮套包覆之ASUSZenfone2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1支即趁人不注意之際而竊取之。嗣經被害人王洪寶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王洪寶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柏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洪寶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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