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雅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執聲字第714號、106年度執緩助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雅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3月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2月
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已於106年
4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12月1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該案於106年3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6年2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4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確因故意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雖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然二者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1日及106年2月1日,行為時點尚屬接近,而受刑人於106年2月1日為後案犯行之時,前案雖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判決(前案之簡易判決處刑日期為106年2月6日),足見受刑人係在接近的時間內先後為前後兩案之犯行,並非在歷經前案判決之科刑宣告處罰後,猶再度或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又受刑人前案係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後案則係飲酒後騎乘機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對於交通往來大眾之人車安全已產生相當危害,但其後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僅較法律明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超出些微,數值非高,且係自行騎乘機車,並非駕駛易生危險之大型動力交通工具,亦未肇事,其再度犯罪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經核其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明顯。又受刑人於上述二案後,未曾再有任何犯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益徵其非不知警惕而一再違犯相同或其他類型之犯罪。自不能僅因上開前、後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實施之2次犯行,因先後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或存有何種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否則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案、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為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