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忠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宏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維護機車機械正常,
避免機械故障造成火苗引燃可燃物而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險、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1號被告黃宏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忠本應注意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要維護機車機械正常,避免機械故障造成火苗引燃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2時28分許,騎乘上述機車經過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中正路二段育樂隧道前時,因車輛故障引起自燃,黃宏忠將車輛停放路旁,火勢延燒路旁由交通部第二區養護重處南投工務段設置管理之電子看板「自行車告警系統」,經消防人員到場灌救後,造成該電子看板毀損致不堪使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第二區養護重處南投工務段工程員 沈建成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宏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