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廖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也沒有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所以本院不審酌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供己代步而行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無可取,但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竊得的腳踏車1輛警察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 陳莟笑 ,惟其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境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0號被告廖進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文於民國111年9月21日6時22分許前某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旁,見陳莟笑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2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陳莟笑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1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前,尋獲本案腳踏車(已發還陳莟笑),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莟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7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警方查獲並扣案,並已於111年9月23日17時39分許,發還被害人陳莟笑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俊毅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