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男
林金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男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9時1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路段○號K1583CB40號電桿附近時,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其本應注意在停放車輛時,不得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停車時將該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占用到魚寮路外側車道。嗣於同日9時13分許,被告林金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告訴人 吳進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魚寮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其2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均疏未注意,被告林金福為閃避被告陳良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超越告訴人吳進德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吳進德則為閃避被告陳良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均貿然向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進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第五至十肋骨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左前臂及左膝擦傷、左手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進德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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