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全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全辰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本件因不滿告訴人機車違規佔用公共區域,造成其車輛進出不便而破壞告訴人機車,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被告洪全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全辰於民國110年3月6日21時14分,因不滿 姜家軒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公用區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球棒毀損姜家軒上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姜家軒。
二、案經姜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全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機車毀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