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52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彥瑜

被告 陳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勞工 紓困 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用期限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利率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週年利率之0.845%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845%)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3月14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迄今仍積欠本金86,6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這筆錢,因為疫情期間生意不好,目前連基本生活開銷都有困難,所以才沒有辦法償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1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雖主張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等語,惟此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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