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原鳴 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原鳴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其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同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徒刑2月確定,且甫執行完畢,竟又於收到臨時召集令,明知應受召集,又仍無故未依召集令所定時間、地點報到,顯其無意尊重召集制度,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忠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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