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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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一二之一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一三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被告甲○○前因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為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四○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上述前科,其有期徒刑之刑,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三千元、二萬五千元、有期徒刑三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不知悔改,執迷於飲酒後駕車不悟,本件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毫無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潛在危害,前有傷害、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毀損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