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前尚無其他毒品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1小包(驗後毛重0.6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其上之包裝袋因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