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份補充「經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巡邏警車經過,甲○○當場向警員報案自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外,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巡邏警車經過時當場報案,並向警方自首而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