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永松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粘怡華 律師被告 蔡嘉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蔡嘉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嗣於101年4月11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0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確實在外觀上懸掛有DSC商標招牌之加盟店內,將非屬聲請人之商品販售予第三人,且其係以標示有DSC商標之外盒包裝上揭商品,有被告及證人 花乙軒 於偵查中之供述、照片為佐,足見被告客觀上確實有未經聲請人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另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DSC加盟授權契約內明確載明被告僅能販售聲請人提供之商品,且僅於上開商品之範圍內,取得聲請人授權使用DSC商標,而被告明知其販售予證人花乙軒之裸鑽並非聲請人之商品,竟仍在招牌、擺飾均標示有DSC商標圖樣之加盟店內,以標示有DSC商標之外盒包裝非聲請人提供之鑽石,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商標法第80條第1款之故意。又依多數消費者選購貴金屬飾品之一般模式,雖係從展示櫃或商家所提供之貨品中直接挑選,惟因貴金屬飾品本身大多無法標示特定商標,消費者僅能從其選購之地點招牌、展示櫃、擺飾等外觀判斷,以確認渠所購買之商品係經品牌認證之公司貨,而被告在外觀上懸掛有DSC商標招牌之加盟店內,提供非屬聲請人之商品供消費者挑選購買,應買之消費者從系爭店面外觀招牌、店面內部裝潢、展示櫃內擺飾等,均有誤認被告提供挑選購買之商品,係屬聲請人所提供具有品牌商品之可能,被告確有基於行銷目的而使用聲請人商標之故意。再被告所開立之發票為一般手寫之二聯式發票,而發票開立僅係銷售商品證明及稅務之用,消費者係於挑選購買商品後始接觸發票,在購買當時更不會接觸發票,是否能發現發票開立人不同而得知不同之商品來源,已有疑問。況被告於提供上開商品予消費者挑選時,係稱向自己廠商拿的等語,並未「明確」、「主動」表示該商品非屬聲請人提供之商品,於消費者同意購買後,更使用標示有DSC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加以包裝,應買之消費者難以在外觀招牌、店面內部裝潢、展示櫃內擺飾均標示有DSC商標圖樣之加盟店內分辨所購買之商品非聲請人所提供,原偵查機關刻意未提及被告係在「外觀招牌」、「店面內部裝潢」、「展示櫃內擺飾」均標示有DSC商標圖樣之加盟店內,將非屬於聲請人之商品混充DSC商品售出,即率以不起訴處分,有失公允。綜上所述,原偵查機關容有諸多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違反卷存證據及論理法則之處,為此懇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是告訴人之指述,既係以使被告受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渠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復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證據方法,必渠指述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受理再議之檢察長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DSC及圖」商標,係登記使用於鑽石等商品上,被告與聲請人於99年10月10日簽立DSC加盟授權契約成為加盟店(店址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段49號),並約定被告營業所需之商品、輔銷品等,須向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之廠商採購,若有聲請人及所指定之廠商所未承銷之商品,被告如欲對外採購,亦應向聲請人所同意之供應商採購,此有上開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證人即聲請人經理花乙軒為確認被告是否有販賣非聲請人之商品,而前去被告上址之加盟店檢查,當時證人係先拿玫瑰金墜子予被告看,表明想要配1條K鍊,被告因店內無現貨,乃向其他分店調貨,而就在等待之際,被告向證人詢問是否有需要其他商品,證人乃表示公司要買10顆鑽石送人,但有預算限制,證人並主動表示「聽說沒有GIA認證的比較便宜」,而要求被告提供沒有GIA認證之鑽石,被告乃拿出30分或50分之鑽石予證人觀看,並告知此係被告直接向自己廠商拿的,會比較便宜,然沒辦法1次拿10顆給證人,只有1顆可先給證人,但無證書,證人如要報帳,可開立發票等情,業經證人花乙軒結證明確,而被告就聲請人之K鍊商品,係開立聲請人板橋市○○○路分公司發票,但對非聲請人之鑽石,則開立其自家「寶多利珠寶有限公司」發票,此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顯示被告並未將非聲請人之商品,冒稱係聲請人之商品而出售,且貴金屬飾品之銷售模式與一般產品不同,除品牌忠誠者會指定品牌挑選,多數消費者(包括品牌忠誠者)係從展示櫃或商家所提供之貨品中直接挑選,選定後,方由銷售者在保證卡蓋上店章,並以包裝盒包裝,亦即消費者在決定購買之前,並未接觸包裝盒及保證卡,並不致因包裝盒及保證卡上之品牌商標,而決定是否購買,而本件證人花乙軒向被告洽購鑽石後,因尚需等候K鍊調貨,乃先行離去檢查下一家店,待渠回到被告店內時,被告將鑽石交給證人,證人向被告表示鑽石係要送人,所以需要包裝,被告乃使用DSC盒子包裝乙情,亦經證人花乙軒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僅係將聲請人之包裝盒當作容器,並未為行銷之目的而主張包裝盒上之商標,藉以欺瞞消費者,核與商標法第
6條之規定未合,自難遽令其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綜衡上情,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節,有前開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敘理由及相關事證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調取前開案件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論列說明其處分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猶執前詞,以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在外觀上懸掛有DSC商標招牌之加盟店內,將非屬聲請人之商品販售予第三人,且被告係以標示有DSC商標之外盒包裝上揭商品,足見被告客觀上確實未經聲請人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另以被告明知DSC加盟授權契約內載明僅能販售聲請人提供之商品,且其明知販售予證人花乙軒之裸鑽並非聲請人公司之商品,竟仍在招牌、擺飾均標示有DSC商標圖樣之加盟店內,未明確主動告知消費者該商品非聲請人提供,並以標示有DSC商標圖樣之外盒包裝非屬聲請人提供之鑽石,主觀上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又以被告僅開立一般手寫二聯式發票,是否得由發票開立人不同而得知商品之不同來源,不無探求餘地等為由,而認原偵查機關刻意未提及被告係在外觀招牌、店面內部裝潢、展示櫃內擺飾均標示有DSC商標圖樣之加盟店內,將非屬於聲請人之商品,混充DSC之商品售出即率以不起訴處分,容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違反卷存證據及論理法則之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是我自己的鑽石,這是我公司的贈品,是開幕時侯促銷的。她麻煩我,請我幫她找比較便宜的30分鑽石,我想說我有30分的贈品,我就拿給她,我就跟買家說這18,000元等語在卷,復據證人花乙軒於偵訊時證述:
「(有無於100年4月9日下午前往DSC板橋南亞加盟店?)有,當時我剛報到,加盟店的人不認識我,所以前往該店檢查,且本來就是我的職務範圍,我們平常都會派秘密客人去加盟店確認該店有無賣非DSC公司的商品。我們公司都會一直向加盟店宣導不要販賣非DSC公司的商品」、「(前往該店之前,有無聽說過該店有販賣非DSC公司的商品?)我沒有特別聽過這樣的訊息」、「(於100年4月9日下午前往DSC板橋南亞加盟店時,如何檢查?)我到該店時,……我在等的時候,被告有問我有無需要其他商品,我表示聽說沒有GIA認證的會比較便宜,所以我跟被告講說我不要有GIA認證的,被告就說可以,並有拿30分或50分的鑽石給我看,被告說這是直接跟自己的廠商拿的,會比較便宜,……但是沒有證書,我說這樣沒有辦法報帳,被告說這就是沒有GIA認證的證書,但是他可以開發票給我,我就說OK,……被告沒有說明到底跟何廠商拿此鑽石,但不是向DSC公司拿的,我只有確認被告販賣非DSC公司的商品,沒有確認該鑽石的品質。
……我說要送人所以需要包裝,被告說會用他們的盒子包裝起來,被告後來用DSC的盒子包裝,也有開發票給我,發票開立被告自己的,並非開DSC發票」、「(被告如何包裝販售於你的鑽石?)是用DSC公司包裝用的盒子。因為我說要送人,我問被告要如何包裝,被告說都會有很漂亮的盒子幫我包,當天有我跟我朋友一起去」、「(被告給你的鑽石,是否只有用油包紙包裝?)他給我看的時侯是用油包紙包裝,後來就是用盒子包裝,我沒有跟被告拿到其他9顆,DSC公司的鑽石要給客人看時都是用油包紙包著」等語。準此,證人花乙軒於100年4月9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加盟店前,並未聽聞該店有何販賣非DSC商品之訊息,且於該日前往該店檢查時,亦未見被告有陳列非DSC公司商品,而係由證人花乙軒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未經GIA認證之鑽石後,被告始提供非DSC公司之30分或50分鑽石供渠挑選,並未藉DSC商標名義行銷上開鑽石甚明。又被告於提供上開鑽石供證人花乙軒挑選時,有 向渠 說明該鑽石並非向DSC公司拿的,而係向自己廠商拿的等語,並於事後單獨就該鑽石開立被告自己所設立之寶多利珠寶有限公司發票,而非連同證人花乙軒購買之K鍊一併開立聲請人板橋市○○○路分公司之發票,顯見被告並無冒稱DSC公司商品行銷該鑽石之事實。衡此,縱認被告有在DSC商標圖樣招牌、擺飾外觀之加盟店內販賣非DSC公司商品之事實,亦僅屬違反授權契約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其係基於行銷目的而違法使用DSC商標。另被告於證人花乙軒確認購買上開鑽石後,因渠向被告說明購買鑽石係為了送人用,故需要包裝,被告於事後使用標示DSC商標圖樣外盒包裝該鑽石,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使用DSC商標外盒之事實,惟被告於行銷該鑽石時,已明確說明此非DSC公司商品已如上述,其使用外盒包裝之行為係為使包裝精美以便消費者送人之用,而非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尚與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構成要件有間。另據證人花乙軒於偵查中證述:「(現職?)我從100年4月7日在DSC鑽石理財中心公司擔任營運部經理,負責輔導加盟店的經營」、「(是否向被告指明不要DSC公司的鑽石?)沒有,是被告主動介紹。被告有給我名片,並說如果沒有證書的鑽石,都可以找他,他可以算便宜一點」、「(被告當時交付鑽石給你時,有無表明該鑽石非DSC公司的鑽石?)沒有。被告是說他要去調貨,我跟被告說我要10顆,被告說另外9顆要再去向廠商調貨,當下我沒有特別問被告該鑽石是否為DSC公司的鑽石。20分以上的鑽石,只要沒有附GIA證書的商品絕對不是DSC公司的商品,所以只要被告沒有提供給我證書,就表示被告販賣的不是DS
C公司的商品」等語,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渠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渠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台上字第6077號、92年台上第558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證人花乙軒係聲請人之員工,同與被告係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渠證述不無渲染之可能,是渠指述是否得採為不利被告之科刑基礎,自應綜合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證人花乙軒雖證稱並未向被告指明不要DSC公司之鑽石,而係被告主動介紹,被告亦未表明該鑽石非DSC公司之鑽石,當下渠沒有特別問被告該鑽石是否為DSC公司的鑽石等語在卷,惟此部分證述與渠上開證稱被告有向渠說明該鑽石係直接跟自己之廠商拿的,被告沒有說明到底跟何廠商拿此鑽石,但不是向DSC公司拿的,且被告另有開立非DSC公司之發票給渠等事實不盡相符,是證人花乙軒是否基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目的而誇大渲染說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猶非無疑。準此,遽難認證人花乙軒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詞已無瑕疵,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聲請人徒執己見,空言臆測,核與卷內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未合,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認定,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本件核無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置原處分甚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就不影響於原處分之本旨事實濫行爭執,遽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由法院交付審判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