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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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

被告鍾曜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曜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19號

  被   告 鍾曜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曜鴻自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強街與榮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曜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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