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

被告張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鳳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鳳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0時5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胡竑昇 所有、置於前開店內8號選物販賣機臺上之電動螺絲起子1組(價值新臺幣300元,已由胡竑昇領回,下稱系爭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胡竑昇發覺系爭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後,於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和江街口尋獲張鳳珠放置於上開車輛置物籃之系爭物品,並報警處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經聲請人更正如上)。

二、證據:除應增加「被害人胡竑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害人為前開店內8號選物販賣機之機臺主,平時均會在機臺上擺放數樣物品(含本案系爭物品),作為客人夾中機臺內2件物品之贈品,業經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可知被害人將系爭物品置於機臺,係為以贈品吸引顧客之行銷手段,縱未有妥善之防盜措施,惟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害人已喪失持有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定被告係涉犯侵占罪,容有誤會,惟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涉犯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系爭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

  被   告 張鳳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8樓之5

            居新竹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0時5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拾獲胡竑昇所有之遺忘於前開店內8號選物販賣機臺上之電動螺絲起子1組(價值新臺幣300元,已由胡竑昇領回,下稱系爭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胡竑昇發覺系爭物品遺失,調閱監視錄影器後,於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和江街口尋獲張鳳珠放置於上開車輛置物籃之系爭物品,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胡竑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查獲現場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害人於警詢中自承系爭物品係放在娃娃機臺上方,又系爭物品係放在無人員保管又無上鎖之區域,堪信被害人確已喪失持有狀態,故無從成立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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