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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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劉○樂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57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樂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樂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未顧及公園內民眾及周遭行車、行人是否因驟然巨響產生驚嚇,進而發生意外或事故,竟於民國111年7月8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公園)處,恣意丟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等語。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云云。

三、移送人主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違序行為,固據提出關係人謝○展、吳○佑、李○痒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為憑。惟依警察提供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到上開地點丟擲鞭炮。另警察查訪之住戶固證稱看到不明人士施放鞭炮,隨即離去等語,然警察獲報到場後,並未在場查扣被移送人所丟擲之物品,以直接檢驗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在此情形下,僅憑住戶所見聞等間接證據,尚難認被移送人所丟擲的物品係有殺傷力之物品。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行為之確信。從而,本件依移送機關之證據,不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李采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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