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應補充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東元醫院對郭文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係第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打掃小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72號
被 告 郭文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全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二段太白宮附近老闆之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0號前,不慎與對向由 曾慧如 所騎乘並附載其子陳○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慧如受有左手骨折、四肢擦傷、陳○安則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郭文全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曾慧如、陳○安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郭文全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