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自前段婚姻離婚後,即患有嚴重憂鬱症,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兩造婚後經常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酒醉後甚至會出手毆打原告,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動輒對原告情緒勒索,以致原告疲於處理,並一度養成酗酒習慣。雖兩造曾求助於教會,於104年10月26日參加教會舉辦之夫妻溝通營,但以爭吵結尾。於105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兩造一同出遊花東,於飯店發生口角後,被告竟試圖跳樓自殺。另於10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兩造出遊澎湖,又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失聯。
後於106年10月原告之母至臺中與原告同住,被告於原告之母居住期間,亦因細故與原告爭吵,更曾於酒醉後當原告之母面前毆打原告臉部。
二、兩造曾協議離婚,被告先表示同意後,又為遵守基督徒不得離婚之教條而反悔,嗣因兩造個性不合,自107年10月起,長期分居,隔年10月原告將戶口遷出,被告亦遷出戶口與伊之母同住,分居期間兩造並無互動,形同陌路。
三、綜上,兩造自婚前至婚後即爭吵不斷,被告曾於爭吵中失聯,更曾於酒後毆打原告,且長年對原告情緒勒索,致原告受有長年精神壓力,而兩造長期分居,無法互相扶持,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前即因溝通不良致爭吵不斷云云,兩造婚前確實曾不舒服或爭吵,爭端包括原告信誓旦旦稱要戒菸、戒酒卻又依然故我,以及被告前段婚姻失敗帶來不被愛之不安全感所引發之不愉快,然兩造非爭吵不斷,衝突也未讓兩造關係更為疏遠,反而讓兩造更多一起禱告,學習體諒與了解彼此之需要。
二、104年10月原告之母搬至臺中與兩造同住,同住期間,被告曾與原告爭執,過程中有推拍過原告胸膛,然不曾徒手毆打過原告臉部。但無論如何,動手就是不對,被告深感抱歉,懇請原告原諒。兩造在爭吵中,原告也曾在酒後拍打被告臉部,甚至連眼鏡都打落,事後要被告原諒,被告知道原告酒後失態並非有意,即原諒原告。至於原告主張感到被情緒勒索,被告甚覺抱歉,被告不知原告有此感受。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試圖跳樓、求助教會未果及出遊失蹤等節,實係於104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兩造參加教會舉辦之夫妻恩愛營,在參加前兩造有些摩擦,然課程結束後,原告曾分享「車子都要定期進保養廠了,更何況婚姻?」等語。又於105年10月7日至至同年月10日,兩造一起參與自行車隊出遊花東,9日晚上,兩造約好慶祝10月10日結婚紀念日,但原告和車友喝酒完全忘了約定,令被告氣憤傷心而責備原告,因此兩造起爭執,嗣被告對原告說出「我乾脆跳樓死掉算了」之氣話。另於10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兩造與自行車協會出遊澎湖,被告見原告傳旅遊照片及訊息與友人,詢問傳給何人,原告不願回應,反而稱其有交友隱私云云,令被告十分受傷,難過之餘便脫隊騎車散心,過程約2小時,事後被告便與隊長聯絡。被告知悉此舉使原告在外人面前難堪,亦令原告擔心,實屬被告不對。
四、縱目前兩造分居、遷出戶口,實非被告所願。前因原告之母於107年1月間,病情突然惡化,頻對被告無故刁難,原告為保護被告,便要求被告回娘家居住。自此,被告往返於兩造之共同居所與娘家間。過程中,原告剛搬遷新辦公室,身揹巨大業績壓力,而原告之母狀況未得改善,致被告與原告之母相處常處於高壓之中,令原告承受極大壓力,加上婚後磨合還存在困難,原告於是開始數度向被告提出離婚,並拒絕與被告相處與溝通。然被告渴望改善婚姻關係,於107年10月加入學習婚姻家庭與夫妻溝通之婦女小組,惟原告搬離兩造居所,不願告知其搬至何處,留被告獨自陪伴原告之母,經常在被告不在家時返家探望母親。嗣原告之母於同年12月底,由原告大哥接至臺北照料。108年2月間,原告告知被告其已有新家庭,親口證實對方即係是過往傳聞中公司女同事與其女兒,原告並以此要求離婚。原告不願意讓被告知道其居所,嗣房東要收回房屋,原告遷移戶籍後,要求被告遷移,被告才將戶籍遷回娘家。至證人即原告之妹甲○○證稱被告於颱風天吵架跑出去乙情,乃係誤解造成,當晚被告即返家。另被告不曾和原告之母大聲爭執,被告不知原告之母與證人甲○○通話內容,但若謂被告罵原告之母、欺負原告之母等事應為誤解。
五、自107年迄今,被告不間斷傳達渴望復合、道歉、祝福問候及傳達近況等訊息與原告。兩造並非無互動,被告認為自己為表達情意與維繫關係所為之簡訊聯繫,是在面對婚姻困難時謙卑與正面之作為,對於原告指控被告傳送簡訊為「騷擾」云云,雖感傷心,但仍持續努力。被告深信兩造之婚姻、溝通確有狀況,然非不能解決,被告願意持續以真誠與善意相待,讓丈夫永遠有家可回。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3年10月3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已自107年10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認堪認定。
二、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責任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及理財觀念迥異,常因細故生爭執,被告屢於酒後情緒失控與原告激烈爭吵,更曾毆打原告、吵架後揚言跳樓自殺或失聯,且原告之母搬至臺中與兩造同住後,因婆媳關係不佳,使兩造關係更趨惡化等節,經查:
1.證人甲○○結稱:伊於104年4月至106年4月間,與兩造同住在臺中之住處,此一期間,兩造於生活上、觀念上有很大落差,常常吵架,原告常常睡在書房或是公司,上開住處為兩層樓,伊與伊之子女住在一樓,兩造住在二樓,伊在一樓常常會聽到爭執的聲音,內容均係生活上之相處情形,例如環境上衛生之標準不同,均為個性、觀念爭吵居多,而兩造經濟情況伊並未過問,且兩造小吵不斷、亦有大吵,而被告情緒不佳曾2、3次有喝酒之情形,亦曾在某次颱風天,被告於兩造吵架後逕行外出,因適逢颱風要來,伊與原告非常擔心,騎車出去尋找未果,後來被告到很晚始自行返家, 嗣伊 擔心因為自己之關係造成兩造爭吵,伊遂搬走,然伊母親後來又搬來與兩造同住,發生更大問題,伊母親與被告之婆媳關係緊張,伊母親只要一打電話來,就會情緒性表示渠在臺中不快樂,稱自己被罵或被欺負,然這是伊母親之個人感受,伊母親尚描述很多事情,說原告很常跟被告吵架,因為母親也是住在一樓,有時渠會想要瞭解事實,例如兩造都還是觀念問題發生爭吵或是原告在公司之事情,母親會覺得經常看不到原告在家,事實上原告當時壓力很大,原告同時要面對兩個人的情緒,公司的壓力也很大,伊知道原告因此不想回家面對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證人甲○○雖為原告之胞妹,然其既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且就兩造與其自身、原告之母相處情形和態度等節,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以陳述,復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是證人甲○○所為之證述情節,應符真實。
2.再者,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婚後之相處確有摩擦,關於原告所述被告曾於酒後毆打原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之事,被告坦承自己時而有難過情緒,尤以原告行為所牽動時,更容易產生,另於105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兩造至花東出遊發生口角後,被告有對原告說出「我乾脆跳樓死掉算了」之氣話,後於10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至澎湖出遊期間,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難過之餘便脫隊騎車散心約2小時,而在原告之母與兩造同住期間,被告確曾推、拍原告胸膛,當兩造起爭執時,原告之母會站在樓梯口聽,有時候會上樓數落被告,嗣於107年1月間,原告之母突然狀況加劇,被告在那段時間確實害怕與原告之母相處,而往返娘家與兩造住處之事實【見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家事答辯狀(三)】,益徵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尚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也曾於酒後拍打被告臉部,甚至連眼鏡都打落,事後要被告原諒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3.基上可知,兩造於婚姻期間感情確非和睦,大小爭吵不斷,雙方因個性、生活習慣及觀念上之差異,甚或婆媳問題,均未能有效溝通屢因細故發生衝突,而被告面對爭執,曾採取揚言自殺、無故失聯等激烈因應行為,顯已令原告惶惑難安,致使兩造感情嫌隙增大,隔閡加深。且被告於爭吵中對原告施以上開毆打、推拍胸膛之肢體動作,已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性,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亦致兩造婚姻破綻愈益擴大,終至難以回復之地步。
㈡、再查,兩造自107年10月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又原告、被告於分居期間之108年10月17日、同年月24日分別將戶籍自兩造婚後住處臺中市○○區○○巷0弄0號遷出,兩造亦曾在分居期間以通訊軟體協議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以及原告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其餘多係被告單方傳送年節祝福、關懷訊息予原告,原告鮮少有所回應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兩造提出之訊息擷取頁面附卷可稽,顯見兩造於分居期間,曾談及離婚事宜,而非思考如何維繫兩造婚姻,雙方亦無其他良善溝通之對話,任令分居之狀態持續至今,則依雙方對婚姻之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實無法改善現況。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外遇而與他人另組家庭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憑採。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與觀念認知等差異,及婆媳相處等問題,時而互為爭執,感情不睦,被告除曾出手毆打原告外,並於爭執過程中屢屢失聯,更曾對原告表示欲尋死之言詞,惟縱被告與原告發生衝突,仍應循正向、理性之方式,試圖與原告進行溝通,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確已嚴重侵蝕原告對被告之信任,不僅難以修補兩造感情,反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激化兩造間之矛盾、衝突,致雙方情感裂痕益加擴大,令原告不堪身心壓力,致使兩造感情發生破綻。此外,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分居期間兩造遲未能協調、達成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而原告於審理期間,復一再表明對兩造婚姻無任何期待,離婚心意堅定,被告臨訟雖不同意離婚,然亦未見其為具體且有效之挽回婚姻作為。是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前述離婚事由整體觀之,原告並非可責性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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