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20號原告 李拉 訴訟代理人 曾純敬 被告 馬煜凱
張宏生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人民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項提存人民幣部分,兩造均得按提存時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提存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本件原告主張遭在臺灣之被告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在臺灣之被告則分取詐騙所得款項,臺灣亦屬損害發生地,按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為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11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聲明跟証(應係更正之誤載)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70萬元,及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9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馬煜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煜凱、張宏生及吳宗哲均自107年1月4日後之不詳日起,加入綽號「長腳」之男子(下稱「長腳」)及其餘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等在被告馬煜凱及吳宗哲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謝俊宇 出面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2房屋內,由被告張宏生負責統籌,被告馬煜凱、吳宗哲、「長腳」及其餘不詳成員則從網路或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上尋找大陸地區女子,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該女子聯絡,進行愛情詐欺以牟利,且約明以詐得款項之15%作為其等之報酬。被告馬煜凱、張宏生、吳宗哲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長腳」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底至同年5月初間假冒「 林宗仁 」,透過網路通訊軟體「探探」結識居住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之原告,另使用微信帳號「bobbylin1114」傳送偽造之「林宗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電子影像予原告觀看而行使之,假意與其聊天交往,待原告對其等假冒之「林宗仁」產生好感後,隨即向原告詐稱「林宗仁」係在KGI凱基證券擔任證券分析師,邀約原告投資鉑金並向原告借款,復假扮主管「陳經理」、「會計 侯萬寶 」及「國家外匯局人員 王燕旭 」,以獲利需要繳交手續費、確認匯款資訊及繳納滯納金云云,多次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7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依指示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合計轉帳匯款人民幣51萬9,000元。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等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等人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至明。又原告係向他人借貸上開款項匯款,因此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幣7萬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匯款損失人民幣51萬9,000元及利息損失人民幣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暨非財產上損失人民幣11萬1,00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馬煜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
陳述略以:對本院109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均無意見,然原告並非其操作所詐騙,詐欺集團亦非其所營運,其不應負責過多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宏生:對本院109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無意見,其願與原告和解,然因其正在執行中,無法按原告請求之金額賠償,且被告等人就本件詐欺案件並未實際取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吳宗哲:對本院109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無意見,惟被告等人就本件詐欺案件並未實際取得款項,原告應向實際取得款項之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
網路通訊軟體「探探」結識原告,另使用微信帳號「bobbylin1114」傳送偽造之「林宗仁」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予原告觀看而行使之,假意與其聊天交往,並詐稱「林宗仁」係KGI凱基證券之分析師,邀約原告投資並向其借款,復假扮主管「陳經理」、「會計侯萬寶」及「國家外匯局人員王燕旭」,以需獲利需要繳交手續費、確認匯款資訊及繳納滯納金云云,多次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7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依指示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使原告受有合計人民幣51萬9,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影本12張(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等人因上開行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論罪在案,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111頁)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馬煜凱及吳宗哲既委由他人出面承租上開文心南路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機房,與負責統籌之被告張宏生及「長腳」、其餘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在上開機房內,由該集團成員以前述假冒KGI凱基證券分析師「林宗仁」、主管「陳經理」、「會計侯萬寶」及「國家外匯局人員王燕旭」等人,以前述方式話術詐騙原告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再分取不法報酬之事實,顯見被告張宏生、吳宗哲、馬煜凱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且其等所為行為自屬分擔詐欺集團所為行為之一部,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被騙匯款人民幣51萬9,000元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被告馬煜凱辯稱其非操作本案詐欺者,及被告張宏生、吳宗哲辯稱未取得任何款項,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受騙所匯款項人民幣51萬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所匯款項,係向高利貸及平台貸款取得,被告應賠償借款之利息損失人民幣7萬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此部分利息支出,況縱若原告係因誤信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上開話術,而向高利貸或借款平台貸款,此所衍生之貸款利息,乃原告與貸款業者間之契約約定所生,並非基於被告等之詐騙行為而來,尚難認原告因貸款而負擔貸款利息之損害,與被告等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7萬元之利息支出,要屬無據,不應准許。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為上開詐騙行為,使原告長期抑鬱並自殺二次,對原告及家人產生鉅大精神傷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人民幣11萬1,000元,然本件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係基於詐欺之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該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09年4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21、25、27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人民幣51萬9,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及被告馬煜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為被告張宏生、吳宗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
編號時間匯款金額(人民幣)匯款帳戶1107年4月5日2萬元侯萬寶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2107年4月6日4萬8000元同上3107年4月9日3萬3000元同上4107年4月16日5萬元同上5107年4月17日16萬元同上6107年4月17日1萬元同上7107年4月18日3萬元同上8107年4月19日5萬元同上9107年4月19日1萬元同上10107年4月30日2萬8000元方敏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07年5月1日3萬元同上12107年5月3日5萬元同上合計:5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