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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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68號原告 董天龍 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
宋豐浚 律師被告 謝君垚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告 鐘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謝君垚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被告鐘芳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謝君垚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君垚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4月6日追加請求被告鐘芳與被告謝君垚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7頁),觀諸被告二人屬於連帶債務人,應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性,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鐘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芳為原告之配偶,二人於88年11月8日結婚迄今,被告謝君垚明知被告鐘芳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普通朋友往來之分際,與被告鐘芳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拍攝親密照片。被告復於108年5月20日共同搭乘中國東方航空,前往中國武漢地區旅遊。被告又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09年3月1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09年3月20日下午、109年4月6日晚間,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過夜。再者,被告謝君垚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止,不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鹹濕之訊息及裸露生殖器之不雅照片給被告鐘芳,甚至數度唆使被告鐘芳與原告離婚。被告上開所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鐘芳共同構築之家庭生活,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謝君垚教唆被告鐘芳與原告離婚之行為,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鐘芳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被告謝君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鐘芳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各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君垚以:原告所提之照片、機票確認簡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係來自被告鐘芳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系爭手機放置在被告鐘芳之房間梳妝台上,原告趁被告鐘芳不注意時,進入房間將系爭手機竊走,並透過通訊行解密破譯,以窺視其中內容,原告所為已不法侵害被告鐘芳之隱私權,並該當刑法上之竊盜罪。隱私權依司法院釋字第293號解釋已取得憲法上之地位,若以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繫婚姻關係之圓滿,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與比例原則有違。若以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刑度觀之,原告所欲保護之權利與所採之手段,顯失均衡。又審酌比例原則時,除兩造法益之輕重外,尚應考量判決所可能引起之後續社會效應,如法院採認上開證據,類似案件之當事人有可能群起效尤,以成本低廉之手段四處蒐集證據,藉由此種手段向法院取得損害賠償,然其餘多數人卻必須時時活在私人物品可能遭竊取或窺探之恐懼當中。準此,原告採證之手段不法侵害被告鐘芳之隱私權及財產權,有違比例原則,其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謝君垚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之賠償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鐘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鐘芳為配偶,二人於88年11月8日結婚迄今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節,則為被告謝君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謝君垚固辯稱:原告所提之照片、機票確認簡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係來自被告鐘芳所有之系爭手機,系爭手機放置在被告鐘芳之房間梳妝台上,原告趁被告鐘芳不注意時,進入房間將系爭手機竊走,並透過通訊行解密破譯,以窺視其中內容,原告所為已不法侵害被告鐘芳之隱私權,並該當刑法上之竊盜罪云云。惟查,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與被告鐘芳係於109年間某日因故發生爭吵,被告鐘芳於氣憤之下將系爭手機摔壞,取出SIM卡後將之隨意丟置在客廳,原告遂將系爭手機改放在2樓臥室之梳妝台,被告鐘芳當時並未與原告同寢,亦未逕行取回系爭手機,嗣因原告之手機故障,欲以系爭手機作為替代品,而委請店家修復系爭手機時,始意外得知被告之婚外情,被告謝君垚辯稱原告之行為該當竊盜罪,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堪認兩造對於原告取證之過程各執一詞。而被告謝君垚對於原告竊取系爭手機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則被告謝君垚所辯之情節,實難採信。準此,被告謝君垚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相關證據,則本件自不生證據排除之問題。
(二)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①被告謝君垚明知被告鐘芳為有配偶之人,竟逾越普通朋友往來之分際,與被告鐘芳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拍攝親密照片。②被告復於108年5月20日共同搭乘中國東方航空,前往中國武漢地區旅遊。③被告又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09年3月1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09年3月20日下午、109年4月6日晚間,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曼尼汽車旅館」過夜。④被告謝君垚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止,不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鹹濕之訊息及裸露生殖器之不雅照片給被告鐘芳,甚至數度唆使被告鐘芳與原告離婚等節,據其提出被告親吻之合照1張、機票訂票確認簡訊截圖、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謝君垚裸露生殖器之不雅照片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79頁)。而被告謝君垚除提出上述證據能力之抗辯外,並未對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事實提出任何具體化之答辯;另被告鐘芳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所為之主張,堪予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茍其情節重大,配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對配偶負連帶賠償責任。
3、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殊無疑義。又被告所為親吻拍照、一同過夜、傳送鹹濕對話及不雅照片等行為,均足以嚴重破壞原告心靈之健全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要屬情節重大無誤。準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謝君垚明知被告鐘芳為有配偶之人,竟漠視原告與被告鐘芳間之婚姻關係,長期且多次與被告鐘芳發生婚外情,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造成原告心靈上之深刻創傷,兼衡原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現職為順達土木包工業現場主任、月薪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335頁),被告謝君垚自陳其為退休軍人、業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在學之子女,每月可領之退休金不足5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50萬元較為適當。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各以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謝君垚、鐘芳為催告之表示,被告應自各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謝君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對被告鐘芳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1頁郵件處理結果查詢紀錄)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各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謝君垚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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