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 張品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曾新閔
鍾羽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甲○○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兩人竟於109年2、3月間開始交往,原告於同年5月間發現被告同居,復於同年6月間發現乙○○懷孕,嗣乙○○於110年2月10日產下一子,渠等之行為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分際,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二、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陳述之答辯:
甲○○隱瞞已婚事實,與乙○○於109年4、5月份開始交往,乙○○於110年2月10日產下一子,乙○○雖知悉甲○○有兒子,但甲○○係欺騙乙○○業與原告分手,至幼子出生欲報戶口時,甲○○始告知乙○○其與原告尚有婚姻係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60萬元: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4年7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09年間交往、同居,乙○○並於110年2月10日產下一子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甲○○之戶籍謄本、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5-100頁)。是原告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育有一子乙情,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所為規定,並非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易言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次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學說上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爭,採廣義說者,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在內);採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在內〈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採最狹義說者,則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而修正後之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即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即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即第184條第2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係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此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判意旨亦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準此,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而衡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係著作於前揭民法第184條88年修法之前,依其判決意旨及時空背景,當時對侵權行為法之體系尚未完整解析建構,判例意旨殆係從廣義說之觀點就權利之意函為解釋,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在內。職是,配偶之一方對婚姻生活未盡忠誠義務,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無論認其係侵害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抑或係配偶間因婚姻忠誠義務而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即身分法益),均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範之內。又因基於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配偶間自有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侵害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侵害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乙○○固否認知悉甲○○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檢視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在甲○○臉書之對話截圖載以:鐘夫人(即乙○○):「你鵝紙跟你長得一模一樣樣耶」、甲○○:「鐘夫人給共欸.承襲他老爸優良基因」、鐘夫人:「甲○○你鵝紙可愛多了」、甲○○:「鐘夫人我只是中年發福..」、鐘夫人:「甲○○你中年哈哈哈哈哈」、甲○○:「鐘夫人33了.同學..」(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上開臉書貼文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乙○○於109年1月20日即知悉甲○○育有子女。另參酌原告提出與甲○○間之對話錄音譯文:「00:00甲○○:我也知道妳在拖,我也沒差。」、「00:05原告:你現在就是要給乙○○一個名份,對嗎?」、「00:08甲○○:這樣妳就真正錯了,我直接這樣跟你說啦,今天她敢跟我在一起,一開始就知道我有老婆了,她就是要跟我在一起啦,我也已經跟她說了,不可能短時間處理掉啦,妳自己想清楚,妳也可以去問黑炭。」,有原告所提光碟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本件被告均不否認於109年4、5月開始交往,而乙○○於109年1月20日即知悉甲○○與他人育有子女,被告復稱係與友人共同出遊結識,且有共有女性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乙○○決意與甲○○交往之初,若欲向雙方共同友人查證甲○○是否確與他人具有婚姻關係,對乙○○而言顯屬易事。況依前開對話內容,甲○○對原告明確指稱乙○○自始即知悉甲○○已婚,猶選擇與甲○○交往等語,甲○○固辯稱係為了氣原告才如此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此乃甲○○事後單方陳述,核無其他客觀事證可憑,尚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乙○○知悉甲○○具有已婚身份,仍與甲○○交往乙情,較屬可信,乙○○空言辯稱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2.準此,甲○○明知其與原告仍具有婚姻關係,卻另與乙○○交往,乙○○並於110年2月10日生下一子,衡諸常情勢必對雙方之婚姻生活維持產生嚴重衝擊及破壞。至於原告與甲○○間於婚姻存續間,縱有因種種原因而時起勃谿致婚姻生活失和,但無論歸責為孰,在雙方婚姻關係尚未合法解消前,彼此間仍負有維護婚姻忠誠及圓滿家庭生活之義務。而被告過從甚密之男女交往行為,明顯有違原告與甲○○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對夫妻間應致力於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護,有明顯而重大之破壞。至於乙○○與甲○○育有一子,對原告與甲○○間夫妻婚姻生活圓滿,顯然造成侵害,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要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交往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第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被告過從甚密進而育有一子,已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衡情此當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爰審酌兩造陳報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參卷附上開明細表及兩造所述,見本院卷第63-65頁及卷附證物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皆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宗成
法官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嘉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