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險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61號原告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江明郎 複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預定竣工日及實際竣工日均為106年11月17日,並於107年11月21日經驗收合格。原告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契約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下稱契約附錄11)第9點之約定,辦理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投保,而此項保險之保險費依約應由被告支付原告。又依契約附錄11第14點、第16點之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如有因契約變更致契約價金增加而需辦理加保,或因工期展延而需辦理展延保險,其因此增加之保險費均應依契約附錄11之附表四(下稱附表四)計算。上開契約文字已相當明確,自不得捨此另作其他解釋,否則將使該等契約約定形同具文。本件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工程變更設計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工期展延771日,致原告必須辦理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加保及展延保險,然被告卻未依契約附錄11第14點、第16點及附表四之約定計算保險費增加之金額。原告辦理加保及展延保險後,如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辦理計算,工程保險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8萬6275元,而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約定之保險費金額為2080萬9477元,兩者有3477萬6798元之差額,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險費之差額3477萬679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萬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2年間曾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將「工程保險費」列為一式計價項目,其所記載之單價為2080萬9477元(未稅),然被告僅給付390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775萬4951元(含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1號(下稱前案或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應採實支實付之原則計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險費,僅以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限。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包括原契約範圍、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金額及展延工期,則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原告不得執相同之原因事實及主張再為請求。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8條第8項第2款之約定,一式計價項目列有項目明細者,於竣工結算時應依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給,足見工程保險費應屬實支實付項目。此外,契約附錄11第14點、第16點固有約定系爭工程加保及展延保險所增加之保險費金額依附表四計算,然此係考量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可能發生加保、減保或因工期展延致需辦理展延保險之情形,所需保險費並非可得確定,故其金額暫依附表四所示方式計算,以利歷次估驗計價、撥款時有一參考數額,並以該計算數額作為給付上限,故上開約定仍有實益。另依契約附錄11第14點第3項後段關於「多退少補」之約定,可知最終結算時,加保所增加之保險費金額仍採實支實付之方式計之。最後,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告已付原告之工程保險費886萬2723元(含稅),已包含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全部支出之保險費,故原告再為重複請求,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89─391頁):
【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於106年11月17日竣工,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
(二)系爭工程性質上屬於「總價決標、實作實算」。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工程總價約定為12億2000萬元,履約內容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之詳細價目表。
詳細價目表將工程保險費列為第「壹、六」項次,此係專指「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四)關於詳細價目表中列為一式計價項目之辦理方式,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8條第8項之約定定之。
(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原告應依契約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保險,該契約附錄11如本院卷第85─93頁所示。
(六)系爭工程曾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71日。
(七)系爭工程歷經4次修正結算,於108年4月24日完成第4次修正結算,結算結果如本院卷第135頁所示。
(八)原告在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實際支出之「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費金額共計844萬0689元,含稅金額為886萬2723元,該筆金額被告已向原告給付完畢。
(九)前案更一審判決已於109年4月30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爭執事項】
(一)關於系爭工程加保、展延保險所增加之保險費,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1附表四計算?或以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為限?
(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險費3477萬6798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確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完全相同,要無疑問。次查,原告於前案係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將「工程保險費」列為一式計價項目,其所記載之單價為2080萬9477元(未稅),然被告僅給付390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775萬4951元(含稅);被告於前案則抗辯,系爭工程屬於實作實算性質,故其應支付原告之工程保險費,應採實支實付原則,僅以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390萬元為限。據此,前案更一審判決乃將「被上訴人(按: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保險費,究為上訴人(按:本件原告)實際支付之390萬元,或依工程總表之契約單價2080萬9477元計算?」列為其主要爭點,此有前案更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正本在卷可參(見前案更一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87頁)。而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為「關於系爭工程加保、展延保險所增加之保險費,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1附表四計算?或以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為限?」(見爭執事項(一))。由此觀之,前、後兩訴之主要爭點,無非均涉及:系爭工程屬於「總價決標、實作實算」性質,其詳細價目表將「工程保險費」列為一式計價項目,則在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原告依契約附錄11之相關約定辦理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投保、加保或展延保險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費金額,究應採取「總價結算」之方式計之,以系爭工程契約上(詳細價目表、契約附錄11之附表四)記載之金額為準,抑或採取「實支實付」之原則計之,以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金額為限。由此可見,前、後兩訴之主要爭點,實質上並無不同。對此,原告主張前案訴訟之爭點為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工程保險費之計算爭議,至於嗣後因加保及展延保險所增加之保險費金額,則非前案攻防及判斷之重點,故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此種主張顯然過度拘泥於前、後兩訴請求事項形式上之差異,而忽略兩種請求事項背後牽涉之契約解釋爭議,實質上完全相同,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3、第查,兩造於前案訴訟之審理過程中,就上開工程保險費計算方式之重要爭點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兩造之聽審請求權已獲得相當之保障。而前案更一審判決於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亦屬無疑。此外,前案更一審判決目前業已確定(見不爭執事項(九))。關於前案更一審判決有無顯然違背法令乙節,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固屬「總價決標、實作實算」性質,然其詳細價目表已將「工程保險費」列為一式計價項目,且工程保險費並無項目明細或相關量化數據,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及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8條第8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於原告完成該項項目時,即應依照契約約定之單價給付,始符合契約之約定;契約附錄11第5點並未約定工程保險費需以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款,而契約附錄11第13點亦僅約定工程保險費超過上限金額之部分應由廠商負擔,與保險費之支付方式無關,至於契約附錄11第14、15點均未約定工程保險費之請領需以原告實際支付之保單金額為限,故前案更一審判決從契約附錄11第5、13、14、15點推論出系爭工程縱將工程保險費列為一式計價項目,其應付金額仍以實際支出者為限,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案更一審判決所為之契約解釋違背何種法令,則難認前案更一審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最後,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更一審判決之判斷。準此,本件訴訟自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是兩造均應受前案更一審判決於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4、末查,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就系爭工程工程保險費之計算爭議,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此項爭議性質上純屬契約解釋之範疇,與事實認定全然無關,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函覆本院之意見,並無法動搖本件涉訟之基礎事實,又該委員會針對系爭工程契約所為之闡釋,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
(二)關於系爭工程加保、展延保險所增加之保險費,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僅以原告實際支出之保險費為限,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險費3477萬6798元本息,為無理由:
1、依前案更一審判決理由中對本件爭點之論斷,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應採實支實付之原則計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險費,僅以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限。而依上述爭點效理論,兩造在本件訴訟均應受前案更一審判決於理由中之論斷所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經查,原告在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實際支出之「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費金額共計844萬0689元,含稅金額為886萬2723元,該筆金額被告已向原告給付完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八))。依上揭實支實付原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工程保險費可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辦理加保及展延保險後,如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辦理計算,工程保險費金額為5558萬6275元,而詳細價目表約定之保險費金額為2080萬947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77萬6798元之差額云云,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險費3477萬679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