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佐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佐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10公克、驗餘淨重0.06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佐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10公克、驗餘淨重0.060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茲檢察官聲請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